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祥旺水電工程行」員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地從事水電修繕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9月1日19時15分許,駕駛祥旺水電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中央設有雙黃實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廖○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搭載陳○翔(00年00月生,現年10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陳○祐(00年0月生,現年9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於其前方。待二車行經該道路公館橋南端時,甲○○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警告、禁制規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廖○媛之左方跨越跨越中央雙黃實線超車,適對向有車輛正面駛來,甲○○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貿然將該自小貨車駛回原車道,其該自小貨車右後方車斗遂不慎擦撞廖○媛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導致廖○媛、陳○翔、陳○祐當場人車倒地,造成廖○媛受有左臉、上唇、左膝撕裂傷、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陳○翔受有上門牙骨折、下巴撕裂傷(1.5公分)、雙手臂雙膝擦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陳○祐受有左肘擦傷、左胸壁挫傷、左側腹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翔、陳○祐之母廖○珠(廖○媛之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代其三人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甲○○涉犯肇事逃逸罪之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陳○翔、陳○祐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書關於陳○翔、陳○祐,與其二人之親屬廖○珠、廖○媛,均不記載全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廖○媛、陳○翔、陳○祐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2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遵守之。而依本案事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超車,已屬不該,又因對向車道有車輛迎面駛來,未能行至安全距離,即瞬間駛入原行路線,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當有過失,相較之下,廖○媛於原車道行車,並無過失可言。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車鑑會)鑑定過失責任,其鑑定結果認為: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跨越雙黃實線超車,由後擦廖○媛機車,為肇事原因。②廖○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嘉雲區車鑑會嘉雲鑑字第10400019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自屬可信。此外,廖○媛、陳○翔、陳○祐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渠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祥旺水電工程行」員工,平日需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各地從事水電修繕,且案發當日也是駕駛自小貨車去修水電乙節,則被告開小貨車之駕駛行為,當為其主要業務即水電工作之直接、密切附隨業務行為無誤。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造成廖○媛、陳○翔、陳○祐受傷,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致廖○媛、陳
○翔、陳○祐受有前述傷害,殊不可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目前仍在「祥旺水電工程行」上班,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800元,尚須扶養三名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家境不佳,經濟狀況亦難認寬裕,又因與被害人方面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告訴人要求賠償300多萬元,但被告保險公司僅表示願意賠償24,000元),致雙方不能與達成和解,要屬遺憾,兼衡被告一次撞傷三人,案發迄今年餘也未能給付賠償,被害人甚至受到心理創傷,非一般皮肉傷可比,再者被告就本案車禍要負全部過失責任,可認犯罪之不法內涵較高,過失情節嚴重,暨被告沒有犯罪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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