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小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小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小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3時56分許,在新竹市○道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該超商負責人 吳榮哲 所管領之綠油精1瓶(價值新臺幣59元)並放入自己口袋內而得手,隨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榮哲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調取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小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3至4頁、第29至31頁),核與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第29至3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查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竟仍不知戒慎,僅因一時貪念即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參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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