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告 李麗華 即楊李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486元,及其中299,705元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6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就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約定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息,則不超過15%之利率。詎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前述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299,705元、未收利息581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