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聖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聖欽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汪先生」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汪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彭聖欽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君穗 佯稱:伊為多年不見之朋友「 麗明 」,急需款項周轉,須借錢應急等語,致林君穗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林君穗在以電話聯繫友人「麗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