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松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黃莉雅黃想慶張宗彥 共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號,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松柏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村○○00分00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00分00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越當地時速為4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有 黃吳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逕自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吳素真人車倒地後,受有槤枷胸、氣血胸、頸椎損傷及頭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吳松柏於肇事後馬上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吳素真之女黃莉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導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上述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為村里道路,無速線標誌或標線,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自明,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竟疏於注意又超速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黃吳素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松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5年4月20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之犯罪事實,益徵被告確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無疑。至於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此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減免賠償金額及刑事量刑之考量,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此外,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無誤,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身
亡,寶貴生命因而失去,並使被害人之家屬黃莉雅等人喪失至親,過失情節重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黃莉雅等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不含強制險、含車損),給付方式為105年5月15日給付80萬元,餘款20萬則自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被告於105年5月15日給付80萬元,被害人家屬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協議,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害人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機械維修工,月薪3萬6千元,未婚,父親在其唸國中時就過世,母親在其唸國小時即帶著妹妹離家,家中尚有奶奶及姐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疏忽觸犯刑典,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並已先行賠償80萬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張宗彥亦當庭表示被告若如期給付80萬元則願意原諒被告,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卷第62、64頁),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之條件,扣除前開已給付80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黃莉雅、黃想慶、張宗彥給付20萬元,並自105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匯入張宗彥郵局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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