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榮杰自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某檳榔攤找友人敘舊,於此期間,曾陸續飲用保力達若干,詎其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迨同日晚間10時55分,其騎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段陸橋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卷第4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3、4、8、9頁)在卷可稽。又「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足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有97年間,又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第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因服用酒類,於吐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開第一案之犯罪時間(94年1月19日)間隔逾11年,與第二案之犯罪時間(97年8月7日)間隔近8年,其間被告並無其他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亦難認被告完全無視於法律規範、惡性重大,應認先前之刑事案件經驗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教化效果,僅因時日一久被告又再心生僥倖,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3、4千元,家中尚有妻子及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高中二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