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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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93號、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至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年5月8日19時、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於同年月9日14時許,對李至雄強制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19時、20時許,在上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5日經警方出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4年
5月9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4月22日雲檢警聲強字第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104年7月25日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7月20日雲檢警聲強字第13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頁)在卷可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至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集、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集、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102年、104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並衡酌被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獄前係搭建蚵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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