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洪明雪 相對人 洪坤山 關係人 洪文玉
林玉女 洪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洪坤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明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山之監護人。
指定洪明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山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智能不足,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法官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15頁),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明顯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該院105年4月1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C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21頁),從而,聲請人求為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未婚,父母即關係人洪文玉、林玉女年事已高,現有手足1姊1妹即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明珠,有聲請人陳報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7~9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坤山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洪明珠出具書面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有關係人洪文玉、林玉女
2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5頁正面),爰併指定關係人洪明珠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未見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法文: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