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添呈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罰執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添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添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
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0,000元與本院104年度港簡字第35號判決罰金4,000元加計後之總和,即14,000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表:受刑人許添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役,以1,000元折算1日│役,以1,000元折算1日│役,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104年3月13日凌晨5時│104年3月13日凌晨6時│104年3月13日下午3時│││50分許│18分許│52分許│28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90號│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104年度偵字第5233號│104年度偵字第5233頁│├────┼────┼───────────┼───────────┼───────────┼───────────┤│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5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4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港簡字第35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104年度港簡字第13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罰執字第36號。│││104年度罰執緝字第5號│⒉編號2至4之刑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0,000元確定。│││(已執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