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王良惠 相對人 卓金鳳 關係人 王良卿
王良湘 謝佩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佩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金鳳於辦理被繼承人 王正皋 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卓金鳳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卓金鳳與配偶王正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歿於104年9月3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育有1子2女,依序為長子即關係人王良卿、長女即聲請人王良惠、次女即關係人王良湘,關係人謝佩君則係王良卿之配偶,茲相對人卓金鳳前經本院105年1月13日10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已確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相對人於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之代理人,因此徵得其餘繼承人一致同意,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皆由相對人卓金鳳1人繼承,而聲請人則繼續照顧母親,故提起本件聲請並推薦由非同為繼承之關係人謝佩君,為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及確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監護登記申請書、本件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附於本院卷第27頁)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業據提出前開各證,核無不合,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卓金鳳長媳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密切,業經上列關係人本人到庭陳述 伊婆婆 (指相對人)住在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房子裡,由親人照顧,小姑照顧比較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頁正面筆錄),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綜上,關係人謝佩君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又於前述辦理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應認由關係人謝佩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卓金鳳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相對人長媳謝佩君於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卓金鳳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