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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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業花農,係○○縣○○鎮○○○街○○號花卉生產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會員,A女(代號00000000,姓名年齡詳卷)則為該社職員,平時該社辦公處所僅A女一人獨自上班,詎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十九時許前往合作社,以合作社配發之鑰匙,開啟側門進入,利用A女如廁之際尾隨入內,竟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右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拉開A女上衣及內衣,予親吻胸部,而猥褻得逞;復於○○○年○月○○○日十三時許,以同一方法,進入A女辦公室,對A女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之事情公開,並將照片公布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尚收受被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又收受被告致贈用以購買中秋節禮盒之六百元,復於猥褻、性交行為之事發月餘、二個月後始向警報案,均違情理,且無法排除A女與被告間前曾有多次性行為之可能,其餘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㈠、A女係已婚之有配偶婦女,並育有子女,經其供明在卷(見A女第一次警詢筆錄),卷內資料又無A女曾習於淫行而牟利之任何事證,倘如被告所辯,A女係因被告同意借予區區三千元,即願獻身與之發生性交行為,難謂盡符情理。㈡、衡諸通常我國婦女傳統向重名節,對於遭人性侵害之非光彩事情,輒難於啟齒。是A女於偵審中供述:伊對於發生本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因為覺得很丟臉」而未即時將之告知其夫,嗣復一直遭被告威脅、騷擾,精神上受不了,才告知其夫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二頁,第一審卷第三九、四0、四八、五0頁),應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A女遭被告性侵害後,雖未即時告知其夫並報警偵辦,且對於被告置放其處之款項,未為適當處理,俱非不可理解,要不能因此即指其所述為違背情理,而悉予摒棄。㈢、被告於警詢時一再否認A女指訴之犯行,特意隱瞞,迄偵查中始供承有A女所稱發生性交之事,並稱係A女同意,且之前二人間已有多次性行為等語。苟被告所供屬實,其與A女雙方間應早有長久之婚外情關係,始符事理;然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其與A女間為男女情侶交往之任何事證,其所供即顯屬無稽,要乃臨訟杜撰之片面之詞,自無可憑採。況被告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為測謊鑑定,於測後晤談時坦承其於○○○年○月○○○日對A女性交之前,曾以開玩笑方式對A女聲稱:「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等語,有該局○○○年○月○○○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被告當時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六五、六八頁),以此印證A女所述其遭被告言語恫嚇致心生畏懼,乃違反意願遭被告強制性交,及此前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真實性,亦俱非無跡可循。再者,被告曾於○○○年○月○○○日、○○○日、○○○日間,多次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或辦公室電話,並有密集撥打之情形,且通話時間短促,多僅為一秒至數十秒不等(見同上警卷第二0至二六頁),不似通常情侶或摯友間應屬話語綿綿之情形,如謂係被告向A女索討借款之通話,對於區區三千元,亦無需如此緊迫,是則A女指稱其遭被告以電話糾纏、騷擾,自屬信而有徵。原審未遑斟酌上揭事證,詳加勾稽慎斷,即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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