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還土地等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六號聲請人即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主文欄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聲請更正。經查相對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指聲請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及六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如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下稱高雄地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指相對人),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聲請人則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高雄地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四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聲請人之反訴。聲請人就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將高雄地院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指聲請人)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超過』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拆除遷讓之日止部分(即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指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不服該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上訴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將高雄高分院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部分(即該判決主文諭知「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全部予以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陳淑敏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m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