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成年人故意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被告(包括共同被告及相牽連案件之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旨在防止偏重自白,避免錯誤之裁判,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雖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所稱:「共性侵害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身心障礙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三次,第一次在九十五年二月底、第二次在同年三月初、第三次是○○○年○月○○○日十五時許,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四海一家圖書館後面停車場內」等語;及本件被害人A女於被警查獲當日(即○○○年○月○○○日)至醫院驗傷,所採集之相關口腔棉棒等物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編號6C棉棒即採自A女右乳房部分,檢出之DNA與上訴人之Y-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等相關證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為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次數有三次所憑之論據。然本件被害人A女對於受上訴人猥褻之次數,於警詢指稱:「(問:叔叔<指上訴人>總共對你性侵害幾次?)一次」(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於第一審稱:「(問:他帶你出去有幾次?)一次而已」「(問:幾次?一次還是二?)一次」「(問:還是三?一?)嗯」「(問:妳跟他出去只有一次而已?)嗯」(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八頁);或稱「(問:啊?他帶妳出去幾次?)二次而已」「(問:啊?妳用比的,幾次?)<比一次>」「(問:一次,總共一次,妳有跟老師說過嗎?)有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一頁),A女無法明確指出受猥褻之次數,且其指訴一次、二次云云,自不足藉以補強、擔保上訴人供述前後共三次猥褻A女之真實性。而上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A女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與最後一次即○○○年○月○○○日猥褻行為有關,尚不能因此推認上訴人之前尚有其他二次猥褻A女之犯行。原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不利於己即前後共三次猥褻A女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上訴人有三次猥褻犯行,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適法。㈡、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固成立強制猥褻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猥褻罪,而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有經A女同意云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猥褻,應負強制猥褻罪責,無非以被害人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A女猥褻之次數共計三次,尚有瑕疵,前已論述。縱上訴人確有三次猥褻行為,惟依原判決所引A女之證詞,A女指訴上訴人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對之猥褻,究指何次?是否全部三次,均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未加究明,遽以連續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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