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上訴人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訴外人 張文賓 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以系爭土地先後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吉助 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變更為一千五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第二順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為訴外人川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盛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張文賓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死亡,訴外人 張滄永 為其繼承人,自應繼承張文賓就該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張文賓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包括連帶保證)債務,既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則就川盛公司之二筆借款合計尚欠被上訴人九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本息、違約金,被上訴人對張滄永即有該債權存在。嗣被上訴人持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張滄永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經拍定,由執行法院將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分配,被上訴人據以受領分配款八百七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以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吉助之債權人,依代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屬無理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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