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侵上更㈡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業花農,係南投縣埔里鎮花卉生產合作社(下稱合作社)之會員。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合作社之職員,平時該合作社辦公處所僅A女一人上班。詎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合作社,以合作社配發之鑰匙,開啟側門進入,並利用A女上廁所之際尾隨入內,以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隨後拉開A女上衣及內衣,親吻A女胸部猥褻得逞(被訴強制猥褻罪部分,業經原審更一審諭知無罪確定)。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三時許,用同一方法,進入A女辦公室,對A女稱: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的事情公開,並將照片公布等語,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生性單純、善良,原不欲將此事張揚,因而隱忍,是被告步步進逼,電話騷擾不斷,才將被強制猥褻部分告知其夫B男(姓名詳卷),然仍未告知被告曾為強制性交行為,其不願事情擴大,可見一斑。至於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部分,A女屢陳係被告於強制性交後,不知為何主動丟三千元及嗣後拿六百元給A女作為購買禮盒之用,惟均為A女拒收。因此,上開金錢原封不動在A女抽屜內。設若該錢係合意性交之代價,或係向被告借款,焉會一直原封不動在A女抽屜內?A女稱不知如何處理云云,以其事事隱忍,不願事情擴大之心態觀之,甚為合理。被告以第一次強制猥褻行為作為要脅,A女事出突然,猝不及防,又深怕被強制猥褻時,被告確有照相存證,怕被告將照片公開,因而無法抗拒,為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後,A女細思,不想再與被告糾纏,而屢次拒絕被告,甚合情理,難認有何不當。況被告密集撥打電話且通話時間短促,確係以電話糾纏、騷擾A女,又被告持有合作社辦公室之鑰匙,當天被告並無交花之紀錄,其供述虛偽,及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均足認被告涉犯性侵A女之佐證。且A女自九十五年案發迄今,傷痛難平,於本件言詞審理時,對被告不實之陳述,猶激動落淚,足見其受害之深,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乃原判決均捨而不用,其認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背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證據資料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並辯稱:伊自九十三年間起曾經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多次,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天確實在合作社辦公室與A女發生性行為,惟當天是A女要向伊借用三千元,而於經A女同意下發生性關係的,伊並未以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的事情公開,並將照片公布之言詞恐嚇A女等語。而A女雖始終指證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云云,然其指述情節,仍有不合理或與常情不符之情形。又被告固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共十四次撥打A女手機及辦公室電話,然其通聯紀錄僅可證明被告有撥打電話給A女之事實,尚無法以此作為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明。雖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時,關於下列問題之回答:「(你有沒有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對A女講說要把你們的事(性關係、愛撫…)講出來?)沒有」、及「(本案你有沒有在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說要把你們的事情公開?)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7001386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更一審亦自承確有向測謊人員表示曾以開玩笑的方式對A女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云云。然所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究係何事,並不明確,且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以自己之犯罪行為作為要脅A女之手段,則被告之上開說詞,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外被告於測謊鑑定時,對於測試問題「你總共和A女性交過幾次?」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故無法鑑判,既無法判定被告總共和A女性交過幾次,亦無法排除被告與A女間之前曾有未經強制而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因此,該測謊報告仍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A女證述之內容,既有不合理或與常情不符之處,其證詞即有瑕疵;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等由。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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