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是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證人除有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犯罪,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4即冒標 謝幸生 (以女兒 董盈 名義參加上訴人所邀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編號5即冒標 廖芳美 (以 廖喜美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之會款部分,係依被害人謝幸生、廖芳美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聲明書,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見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二及偵查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然該等聲明書僅為謝幸生、廖芳美二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原審仍採為判決依據,核與證據法則相違,難謂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載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二係以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乙○○等人各自所證與自己有關部分,或以上揭謝幸生、廖芳美名義之聲明書,作為認定上訴人冒標其等會款之證據及認定理由,然關於附表三編號7即冒標 沈巧鳳 會款部分,原判決並未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獲沈巧鳳之同意,即冒名標取其會款等情之依據,遽就該部分論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關於附表三編號13即會員 何蜀西 部分,原判決固援引證人何蜀西於第一審所證述情節,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冒標其會款,但卷查該證人於第一審係證稱:「(問:有無被冒標?)我不清楚」、「(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三號偵卷第六十四頁<按即 張金台 所指會單>,問:是否屬實?)我沒有標到,我也沒有拿到錢,我當時有沒有投標我不知道,但是我就是沒有拿到錢。有沒有人冒我的名字去標我不清楚」;或稱:「(問:有無標會?)我當時有標,沒有標到,我到倒數第三次,我認為我是尾會,應該一定會標到,但是沒有拿到足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證人何蜀西並未明確證稱其遭上訴人偽造標單而冒標會款之事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該部分之犯行,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固記載上訴人邀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組民間互助會,但其判決並無該二份附表存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