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案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被訴強制猥褻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業花農,係南投縣某花卉生產合作社(下稱合作社,名稱詳卷)之會員;而A女(即卷內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合作社之職員,平時該社辦公處所僅A女一人獨自上班,2人相識約有數年。乙○○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95年9月28日13時30分許,以合作社配發之鑰匙,開啟側門進入A女辦公室(地址詳卷),對A女以加害名譽之事恫稱:「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的事情公開」、「自己持有A女照片」等語,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乙○○並強行將A女拉至桌上,雖A女一直推、踢乙○○,乙○○仍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嗣後乙○○仍持續以電話騷擾A女,並要求A女返還款項,A女不堪其擾,遂於95年11月
30日將此事轉告其夫,翌日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A女、A女之夫、 蔡德國 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查證人A女、A女之夫、蔡德國之警詢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上更一卷第77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提出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佐(偵卷第16頁),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爭執證人A女偵訊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上更一卷第77頁),被告亦未釋明上揭證人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例外規定之適用,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所為勘驗筆錄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因實施勘驗所得之勘驗結果,係依法為之,自有證據能力甚明。被告之辯護人猶主張:
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一卷第77頁),自非可採。
四、本件測謊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測謊鑑定係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被告同意而實施,施測人 周茜苓 從事多年測謊工作迄今,經辦測謊案件人數約350人,亦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佐(上訴卷第70頁),施測人具備測謊專業能力;又本案施測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正常,記錄功能良好等情,亦有本件測謊鑑定資料表二(上訴卷第64頁反面)、測謊圖表(置於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並經受測者乙○○填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載明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進行測試,並由受測者自行載明其身心狀況(乙○○填載測前一天睡眠為4小時,測前24小時有吃高血壓、肝病藥物,曾有高血壓、心臟病及肝病,身體狀況疲倦),亦有該具結書在卷可佐(上訴卷第67頁),又受測者乙○○於測前會談告知儀器特徵屬性後,經Polygraph儀器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等情,亦有測謊鑑定說明書二在卷可參(上訴卷第65頁),足證被告於接受本案測試時,雖受測人即被告乙○○於測前24小時有服食高血壓、肝病藥物,復受測時身體狀況疲倦,惟其施測時生理反應正常,並無不適合施測現象。依前述說明,本件測謊程序之要件並未欠缺,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認:依被告所填載之測謊儀器測謊具結書,上面記載被告當時有高血壓、心臟病,且測謊前一天有服藥,前一天睡眠僅4小時,較平常睡眠時間少了3小時,不適合做測謊,我們認為當時測謊鑑定報告,不能當作證據來證明;無證據能力云云(上更一卷第80、126頁),顯非可採。
貳、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揭時地有與甲○性交之事於本院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係屬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自93年間起曾經過A女同意,與A女發生性行為多次,95年9月28日當天確實在合作社辦公室與A女發生性行為;伊並未對A女說「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1次的事情公開,並將照片公布」;伊自93年間起即與A女發生性交,93年性交1次,95年9月性交2次云云(上更一卷第75、76頁)。惟查:
一、被告對於95年9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有於上開合作社之辦公室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自承在卷(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35、81頁、上訴卷第87頁、上更一卷第75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發生2次性侵時間為何?)我記得都是星期四」、「(問:2次發生時辦公室有無其他人?)沒有。」、「(問:第2次發生的地點在何處?)辦公室裡面。」、「(問:第2次性侵害時,被告為何不怕有人會進來?)因為是午休時間,我把鐵門關著,花農都有側門鑰匙。」、「(問:第2次當天他是否有威脅妳?)有,他說如果不與他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1次的事公開,他還說第1次有對我拍照,我不清楚他有無拍照,因為現在手機都有照相功能,因為第1次發生時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我有要求他拿照片出來,但他沒拿出來。」、「(問:第2次發生時,他性器官有無進入妳的性器官?)有,當時他沒有用保險套。」、「(問:第2次發生性關係時是否妳自願的?)不是,是因為被告用威脅我,不得已之下才跟他發生性關係。」、「(問:為何妳後來決定跟妳先生說這件事?)因為他一直騷擾我,我精神很痛苦,‥‥。」、「(問:妳如何記得性侵害的時間?)‥‥第2次是因為我在10月27日我先生與我透過經理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有記得,他拿錢給我的日期。」等語(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又於原審證稱:「(問:妳從何時開始到埔里花卉合作社上班?)89年11月開始就在那邊上班。」、「(問:妳到那邊上班多久後認識被告?)上班就認識了,因為他是花農,我是職員。」、「(問:如何與被告聯繫?)就是用埔里花卉合作社的電話,很少用私人的手機。」、「(問:花農是否會有你們的私人手機電話?)有幾個人會有。」、「(問:
為何他們會有?)因為他們常常會交貨,有時候我會去幫忙。」、「(問:被告是否有妳的手機電話?)有。」、「(問:被告是否有對妳做一些性侵害或是猥褻的事情?)有。
」、「性侵害是在辦公室。」、「(問:第2次是如何發生的?)就是被告中間有經過將近一個月的時間,這段時間被告還是有來騷擾,然後被告就說我一定要怎樣,不然不讓我好好工作。」、「(問:第2次的時間?)95年9月28日下午1點。」、「(問:那時埔里花卉合作社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那時候是中午休息時間。」、「(問:辦公室的門窗是否都有上鎖?)都有。」、「(問:發生性關係是否是妳自願的?)不是。」、「(問:當時是否有做任何反抗的動作?)我有一直推,但是被告要我配合他,不然要將事情說出來。」、「(問:被告說要將事情說出來是指何事?)就是被告第一次對我猥褻的事情,還有被告說要將我跟他的關係說出來」、「(問:第2次發生之後,被害人是否有去驗傷?)我不敢。」、「(問:後來此事為何會爆發出來?)因為我精神上受不了,而且被告一直威脅我、騷擾我,原本我想說就算了,但是被告又說要我還錢,後來我就受不了,我就告訴我先生,此事才爆發出來。」、「(問:第2次9月28日下午1點多被告對妳性侵害的時候,當時不是午休時間?)是的。」、「(問:當時門是否有上鎖?)有。」、「(問:為何門有上鎖,被告還可以進來?)因為花農他們有鑰匙,可以打開辦公室的側門,然後就可以從走道進入辦公室,我是辦公室的門沒有鎖,是外面的門有上鎖。」、「(問:當時對妳性侵害的時候,是否有對妳恐嚇、威脅?)他說叫我跟他配合,如果我不配合,他就將第1次事情、還有他認為我跟他有關係的事情說出來,我跟他沒有關係,那是被告自己認為的。而且他還有說到相片的事情,我有告訴他拿出相片,但是被告沒有拿出來。」、「(問:是否是被告威脅你,然後妳不得已才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的。
」、「(問:這次被告對妳性交的時候,是否有將妳拉到桌上,然後將性器官插入你的性器官裡面對妳性交?)是的。
」、「(問:然後妳是否有一直推被告、踢被告?)有。」「(問:此事發生後,在95年10月24、5、7日(此處應指24、25、27日),被告是否有一直打電話騷擾妳?)有的。」「(問:被告除了上述的騷擾外,是否還有其他的行為騷擾?)他就說叫我跟他在一起,不然就要我把錢還給他。」、「(問:妳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無。」、「(問:9月28日下午1點,被告對妳性交之前,是否有告訴妳要給妳3千元,然後與妳性交?)無。」、「(問:妳剛剛所述照片的事情是指何事?)就是被告說他有把第1次的事情拍下來。
」、「(問:印象中第1次被告是否有對妳拍照?)我沒有注意看。」、「(問:當被告說有照片的時候,妳是否認為有照片?)我認為應該是有,因為現在手機都有照片的功能,而且我沒有注意,所以我很害怕。」、「(問:第2次發生之後,被告是否有到你的辦公室找你要跟你發生性關係?)有。」、「(問:是否有發生?)沒有。」、「(問:為何第2次之後就沒有發生了?)因為我就一直忍住,我不想做了,可是我又不敢跟我先生說,後來受不了才會告訴我先生。」、「(問:為何第2次之後,被告要在找妳發生性關係就沒有成功?)因為我就一直拒絕。」、「(問:被告因為你拒絕他後,是否有做出什麼反應?)他就是一直打電話騷擾我,再等時機。」、「(問:被告9月28日之後到辦公室找妳要發生性關係的次數?)10次以上。」、「(問:被告對妳性交之後,妳大約何時對妳先生說出此事?)就是報案製作警訊筆錄的前一天。」、「(問:10月27日妳告訴妳先生的事,是否只有被告對妳猥褻的事情?)我只有說被告只有摸我臀部,還有騷擾我。」、「(問:當天當著蔡德國的面,是否也只是問被告有對妳猥褻而已?)是的,而且還有說3千6百元是什麼錢,我就告訴他們說那錢在我的抽屜,我們就一起過去,原本我想要裝作沒有什麼事,要把錢當作借貸關係,後來是因為我良心受不過去,所以才會對我先生說出來。」、「(問:妳是否在10月31日告訴妳先生,然後隔天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是的。」、「(問:妳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說9月28日被告對妳性交之後,被告強迫你到辦公室的廚房作清洗的動作,是否實在?)是的,是被告要求我去清洗的,因為他說要洗乾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至52頁),本院審酌A女對於證述被告犯罪情節之內容大致相符,堅指不移,佐以被告亦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復被告於偵訊亦自承與A女間並無恩怨及糾紛等語在卷(偵卷第13頁),衡情A女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更足佐證A女所述並非子虛。
二、再查,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之鑑定時,關於下列問題之回答:「(你有沒有在95年9月28日前對A女講說要把你們的事(性關係、愛撫‥‥)講出來?)沒有。
」及「(本案你有沒有在95年9月28日前說要把你們的事情公開?)沒有」,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3868號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二附卷可稽(上訴卷第63、65頁);且查,受測人即被告於測後晤談中坦承在95年9月28日之前,有以開玩笑的方式對A女講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被告當時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稽(上訴卷第63、65、69頁),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亦自承確有向測謊人員表示「曾以開玩笑的方式對A女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之事(上更一卷第80頁),是被告於95年9月28日對A女性交前,已有恫嚇A女之行為,更足佐證證人A女上揭證稱自己當日遭被告以恐嚇及強暴方式而為強制性交乙節,可堪採信。
三、且查,被告曾於95年9月28日與A女性交之後,在A女於95年10月31日告知其夫發生本件性交之事之前,被告即於95年10月24日11時58分、95年10月25日8時43分、46分、95年10月27日15時32分撥打A女之手機;並於95年10月24日9時11分、95年10月25日10時9分、10時11分、10時44分、11時27分、95年10月27日10時28分、10時29分、10時56分、11時52分、15時54分撥打A女辦公室之電話,均係密集撥打,且通話時間短促,多僅為一秒至數十秒等情,有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警卷第20至26頁),不似通常情侶或摯友間應屬話語綿綿之情形,如謂係被告向A女索討借款之通話,對於區區3千元,衡情不致如此緊迫,是A女指稱於95年9月28日之後猶遭被告以電話糾纒、騷擾乙節,自屬信而有徵。倘A女於95年9月28日與被告性交非因被告恐嚇、強行為之,而係出於A女自願,A女又何以於性交之後數日,即拒接被告電話?更足佐證A女本件性交當時,應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是性交之後數日,亦拒接被告持續糾纒、騷擾之電話。
四、再查,本件被告既係以「若不發生性關係,就要把第一次的事情公開」、「自己持有A女照片」等未來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恐自己受有名譽損害之惡害,復被告明知A女推、踢被告,並無性交意願,仍強行對A女性交,已如前述,則被告本件對A女性交之行為,確係出於強制性交犯意為之亦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非可採信之說明:
(一)被告於警詢、96年1月11日偵查初訊均否認有於95年9月28日與A女性交之事(警卷第3頁、偵卷第13頁),並於96年1月11日偵訊辯稱:當日是上午11時半去的云云(偵卷第13頁),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要送測謊,有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13頁),被告其後於96年1月25日偵訊即改稱於95年9月28日確有與A女性交之事(偵卷第31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原審一再指證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96年1月11日偵訊,被告否認有性侵害之際,A女並陳明被告當日至合作社並不是因為交花而順便過來合作社等情在卷(偵卷第13頁),佐以被告並無於95年9月28日之交花紀錄,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2頁)及該合作社之出貨日報表可佐(偵卷第24至28頁),亦與證人A女於上揭偵訊所述相符,復證人A女證述有遭被告恐嚇之事,亦與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相符,在在可證證人A女之證述較被告所述可採。
(二)又被告於警詢辯稱:A女提出性侵害告訴,係因A女曾向伊借款3000元及600元,後伊向A女催討,A女說借款不要還了,後來還是還了云云(警卷第3、4頁),又於偵訊辯稱:我跟被害人要回積欠的錢,所以被害人才反咬住我,說我強姦她云云(偵卷第31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害人所稱交付3千元之始末,與事理有,令人質疑該3千元是否係被害人同意性交之代價云云(上更一卷第147頁),惟查:
1被告於95年9月28日當日對A女性交後,自行留3000元在
A女桌上,復於95年10月5日給A女600元買中秋節禮盒,A女不知如何處理,遂將之放置於抽屜內,嗣後因被告不繼騷擾A女,A女不堪其擾,而向其夫供稱遭被告猥褻,經A女、A女之夫、合作社主席蔡德國、被告四人於95年10月27日在合作社對質,被告否認猥褻A女,又表示要向A女索討3000元,A女遂自抽屜取出3600元,當場由A女之夫交予被告,其後A女始於95年10月31日向其夫坦承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問:妳與被告有何金錢關係?)沒有任何的關係,3千元是被告當天丟給我的,另外還有中秋節,被告給我錢去買禮盒。」、「(問:為何會變成是被告借錢給你?)那是被告自己講的。」、「(問:當天被告為何要給你3千元?)我也不知道為何他會給錢。」、「(問:後來被告為何會丟3千元在你的桌上,然後就離開?)答: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問:10月5日被告又拿6百元在你的桌上,6百元是做何用?)答:中秋節被告叫我拿去買禮盒,是他要給我的錢。」、「(問:事後被告是否有要向你要3千6百元?)答:有,他說我不跟他在一起的話,就要我將錢還給他,他只有說錢,並沒有說3千6百元。」、「(問:被告何時在那個地方將3千6百元拿走?)答:
被告在辦公室的時候,當天晚上我、我先生、還有蔡德國先生都在場,那時候我還沒有將事情說出來。」、「(問:被告是如何將3千6百元拿走?)答:我先生將3千6百元擺在辦公室的桌上,然後被告拿走。」、「(問:被告為何要將3千6百元拿走?當天被告是否有說什麼?)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執,因為我並沒有說出此事,被告當時就站在桌子的前面,我先生站在後面,然後我先生就問被告說這些是什麼錢,後來被告剛開始也說不出來,然後被告就問我,我就要被告自己講,被告也不敢講,後來被告才說是我欠被告的錢,因為有時候被告會拿菜給我們,所以我先生就以為是菜錢。」、「(問:被告拿走3千6百元的時候,妳還沒有將此事告訴妳先生?)是的。」、「(問:妳說妳先生將錢拿出來,妳先生是從哪裡將錢拿出來?)是我從我辦公室的抽屜拿出來,然後再由我先生將錢拿給被告。」、「(問:妳為何將3千6百元一直放在你的抽屜?)答: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問:10月27日妳告訴妳先生的事,是否只有被告對妳猥褻的事情?)我只有說被告只有摸我臀部,還有騷擾我。」、「(問:當天當著蔡德國的面,是否也只是問被告有對妳猥褻而已?)是的,而且還有說3千6百元是什麼錢,我就告訴他們說那錢在我的抽屜,我們就一起過去,原本我想要裝作沒有什麼事,要把錢當作借貸關係,後來是因為我良心受不過去,所以才會對我先生說出來。」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0、
41、44至50頁),而被告對於有於95年9月28日交付3000元予被害人A女及中秋節前說要買餅乾給A女而交付600元之事及A女所述95年10月27日當日係從其辦公室之抽屜內拿出3600元交還被告等情,於原審均自承在卷(原審卷第81頁),則倘被告於95年9月28日係因A女借款而交付3000元,則A女借用該筆款項必有急用,然A女竟將該3000元連同被告致贈之600元均放在其辦公室之抽屜內,絲毫未動用,而至95年10月27日又從其抽屜內取出交還被告,更足佐證被告所辯係A女向伊借錢而云云,不足採信,而A女所稱上開金錢之相關經過,較堪採信。是被告所辯,是A女因被告催討借款而挾怨誣指云云,已非可採;復3000元之數額甚微,倘被告向被害人催討之3000元確係借款,A女又豈可能因被告催討即誣指被告?更足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2而辯護人辯稱:3千元是否A女同意性交之代價云云乙節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A女因該3千元而同意性交,查被告雖於原審、本院一再辯稱:告訴人在9月28日跟伊借3000元云云(上訴卷第87頁),惟從未明確供述告訴人係因被告同意出借該3000元而同意與之性交,辯護人憑空臆測,已非可採;再A女係已婚之有配偶婦女,並育有年幼子女2名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9、10頁),且於95年9月28日係年齡31歲之青年女子,亦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偵卷第4頁),卷內資料又無A女曾習於淫行而牟利之任何事證,豈可能僅因被告同意借予區區3千元,即願獻身與年長約17歲之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亦採同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於本院辯稱:該次性交係出於兩情相悅;伊自93年間起即與A女發生性交,93年性交1次,95年9月性交2次;伊與A女係男女朋友云云(上更一卷第75、76、80頁),惟查,此部分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出於自願等情在卷(偵卷第11、44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
無證據證明伊與A女是男女朋友,亦無證據證明伊與A女曾有多次性交等語(上更一卷第81頁),復被告對A女之年齡、學歷、生日及與先生感情融洽與否均不知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更一卷第81、82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何以被告對告訴人A女上開年齡、生活等情均不知情?再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被害人為何要與你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常常拿菜去合作社給大家吃,而且我們之間有說有笑云云(原審卷第81頁),又於本院供稱:伊對A女很好,有時伊會買肯德基、便當給她,有時候會拿自己種的菜給她云云(上更一卷第83頁),惟查,倘A女當日有意願與被告性交,A女又何須事後誣指被告,且被告何以於95年9月28日性交之前,猶對A女為上開恫嚇言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四)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於測謊後對測謊人員講「有在95年月28日之前,以開玩笑方式跟A女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係對測謊人員開玩笑的云云(上更一卷第80頁),查被告係因本件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而進行測謊鑑定,衡情自無可能於測謊鑑定後之晤談對測謊人員隨意開玩笑應答上情,其上揭辯解,顯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再被告雖對測謊人員所稱之伊於95年9月28日前「以開玩笑的方式」對A女說,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云云,意指自己對A女說上揭「如果不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時,自己並無恐嚇犯意,而係出於玩笑,然衡情被告所說之「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之內容,該句話有何玩笑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亦非可採;另被告曾於本院亦不否認曾有說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惟辯稱:我確實有說這句話,但我只是開玩笑而已。而且我是10月份才說的,不是在9月云云(上訴卷第87頁),惟其此部分所辯,與被告向測謊人員所述係於「95年9月28日前」為此恫嚇言詞之陳述不符,且被告對此問題所為之測謊鑑定呈不實反應,有該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3868號鑑定書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二附卷可稽(上訴卷第63、65頁),更足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俱非可採。
(五)另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選擇以強制性交行為換取先前被猥褻事情不被公開,顯不符常情云云。惟查,衡諸通常我國婦女傳統向重名節,對於遭人性侵害之非光彩事情,輒難於啟齒,復不欲他人知悉此事,恐於鄉里衡遭指點,無法立足,是被害人於本件遭受被告恫嚇及強暴方法行強制性交犯行時,其心理上所受到衝擊,已產生慌亂,再參以A女於偵審中供述:伊對於發生本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因為覺得很丟臉」而未即時將之告知其夫, 嗣復 一直遭被告威脅、騷擾,精神上受不了,才告知其夫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39、40、48、50頁),及被害人A女前開於原審所稱「‥‥原本我想要裝作沒有什麼事,要把錢當作借貸關係,後來是因為我良心受不過去,所以才會對我先生說出來。」等語觀之,被害人個性內向、欲隱忍其事,是被害人A女於事發當時、之後,均採取隱忍作法,被害人甚且原本欲隱忍被告對伊之犯行,讓事情過去,俱非不可理解,然因被告嗣後又多次以電話對其騷擾,使其無法忍受,而揭發被告之犯行。由被害人上述心理上所經歷之過程,可知被害人A女於遭被告以言詞恐嚇、強暴方式之際,實無從分辨輕重,當不能由此推斷被害人A女當時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出於自願,或被害人A女所述違背常理,是辯護人所辯上開各節,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告、被害人A女進行測謊鑑定云云(上更一卷第79、93、95、127頁),惟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復被告業已於本院上訴審時進行測謊鑑定,自無重複測謊鑑定之必要,此部分聲請自予駁回,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性交堪予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恐嚇,係以言詞或舉動將未來惡害通知於人,使人畏懼,惟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斟酌餘地,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言;而脅迫雖近似恐嚇,惟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30上字第668號、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關於恐嚇罪、強盜罪、恐嚇取財罪之相關見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惟被告本件強制性交之方法,係以言詞恫嚇A女及強暴方法為之,原審以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並非以生命、身體危害之事項告知被害人,故非「恐嚇」之言詞,遽以認定係以「脅迫」方式為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理由猶否認此部分犯行,仍執前詞,俱非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對害人A女所為之性侵害犯行,造成被害A女人身心受創甚深,亦對社會為不良之示範,及其事發至今已近4年,犯後遲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真誠向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刑法第221條修正施行後,其關於保安處分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本件爰不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予以鑑定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8月29日19時許,前往上開合作社,以合作社配發之鑰匙,開啟側門進入,並利用A女上廁所之際尾隨入內,以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右手撫摸A女胸部,隨後拉開A女上衣及內衣,親吻A女胸部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起訴書誤載為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至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又被告曾於95年10月24日11時58分、95年10月25日8時43分、46分、95年10月27日15時32分撥打甲○之手機;並於95年10月24日9時11分、95年10月25日10時9分、10時11分、10時44分、11時27分、95年10月27日10時28分、10時29分、10時56分、11時52分、15時54分撥打甲○辦公室之電話,有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認定被告乙○○利用電話騷擾甲○。(三)檢察官勘驗現場,發現現場最外層玻璃窗戶乃單面鏡,在外無法透視辦公室內部情況;且被告所持之鑰匙,得以開啟合作社側門;及證人蔡德國提出案發日,即95年8月29日、95年9月28日之花農交花紀錄(按日期之登載,皆延後一日,係電子檔資料之建檔習慣,乃依送花予買主之日期,而非花農交花日期),並無被告之交花紀錄,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並辯稱:伊於95年8月28日至31日間都沒有去合作社,都在家裡,因那時在裝潢云云(上更一卷第75頁)。
四、經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A女:⑴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問:發生2次性侵時間為何?)答:我記得都是星期四」、「(問:2次發生時辦公室有無其他人?)答:沒有。」、「(問:第一次妳有無拒絕他?)答:有,我有推開他,並說你不要這樣子,他對我說這裡只有我們兩個,妳在怕什麼,之後他就摸我的胸部,並拉開我的衣服親我的胸部。」、「(問:當天穿什麼衣服?)答:T恤一件,裡面就只有內衣,被告拉開我的T恤及內衣。」、「(問:被告摸完胸部後妳作何反應?)答:我一直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摸,並說只有我們兩個,又沒有人看到,他其實還想再進一步,我用力的把他推開。」、「(問:妳當時有喊叫?)答:有,但廁所在很裡面,附近並沒有什麼人。」、「(問:那天發生這件事,妳有無告訴妳先生或其他人?)答:沒有,因為覺得很丟臉。」、「(問:妳如何記得性侵害的時間?)答:第1次我是用推算的,因為當天晚上我們有出貨,因為晚上我們很少有人出貨,所以我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⑵嗣於原審中證稱:「(問:妳從何時開始到埔里花卉合作社上班?)答:89年11月開始就在那邊上班。」、「(問:妳到那邊上班多久後認識被告?)答:上班就認識了,因為他是花農,我是職員。」、「(問:如何與被告聯繫?)答:就是用埔里花卉合作社的電話,很少用私人的手機。」、「(問:花農是否會有你們的私人手機電話?)答:有幾個人會有。」、「(問:為何他們會有?)答:因為他們常常會交貨,有時候我會去幫忙。」、「(問:被告是否有妳的手機電話?)答:有。」、「(問:被告是否有對妳做一些性侵害或是猥褻的事情?)答:有。」、「(問:前後次數?)答:猥褻是在廁所」、「(問:猥褻那次的時間?)答:我不是很確定是8月29日,我會說8月29日是因為當時有花農來交貨,然後有貨運行當天還載貨。」、「(問:是否記得星期幾?)答:我不記得,但是被告很清楚,因為他都有告訴我日期,一直恐嚇說那一天有跟我發生關係,所以是他記得不是我記得。」、「(問:請敘述當天猥褻的經過?情形如何?)答:當天下午7點多,我要下班的時間,然後被告就跑來,我要去上廁所,於是被告跟進來,我在要洗手的時候,被告就衝過來,然後被告就對我作那種事情。」、「(問:辦公室是否有其他的人在場?)答:都沒有,因為我都是一個人上班。」、「(問:妳是否有喊叫就是推被告?)答:有,我有喊叫,不然被告不可能只有這樣。」、「(問:猥褻的時間大約持續多久?)答:幾分鐘。」、「(問:之後為何沒有要將此事告訴其他人?)答:因為我還要上班,而且發生這種事情誰都不願意。」、「(問:第1次晚上7點多的時候,被告對妳猥褻的情形?)答:就是摸我的胸部、還有親吻。」、「(問:被告摸妳的胸部時,妳是否有拒絕被告?)答:有。」、「(問:當天晚上7點妳不是已經下班,為何還在辦公室?)答:因為我準備要關門了,但是如果花農來的話,我還是要應付他們。」、「(問:當天有貨運行來收貨?)答:有。」、「(問:是幾點來收貨?何家貨運行?)答:大湳貨運行,時間大約是6點45分來收貨,我記得時間是超過6點半。」、「(問:當天晚上7點多,被告對妳猥褻後,妳如何離開現場?)答:我用跑的,因為我的機車在門口,所以我就趕快騎走。」、「(問:妳在廁所被被告猥褻的時候,當時是否有看到被告進來?)答:我沒有看到被告進來,因為走道那裡很暗,所以我才沒有看到。」、「(問:妳要進去廁所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答:沒有。」、「(問:妳是上完廁所後,要洗手的時候被被告猥褻的?)答:是的,就是在洗手台旁邊。」、「(問:8月29日晚上7點的那禮拜幾天是否有貨運行也是在晚上的時候來收貨?)答:因為那時候的貨很少,所以我記得是那幾天,貨運行每天都會來收貨,只要有貨他們就會收走,因為我們拍賣是晚上的時候,所以貨運行都是晚上來巡視,如果發現有貨的話他們就會進來收。」、「(問:貨運行是否每天都會來?)答:每天都會來,除了我們有休市的時候就不會來,只要有上班的時候就會來,因為他們的路線是固定的。」、「(問:事發當時貨運行是否有收到貨?)答:有,就是因為有收到貨,所以我才會記得很清楚。」、「(問:那段時間是否就是大湳貨運行?)答:是的,沒有其他貨運行來收貨了。」、「(問:在第1次猥褻的時候,被告除了摸妳外,是否還有說什麼話?)答:說摸我的胸部很舒服。」、「(問:那時候是否有向你求愛之類的話?或是否有喝酒?)答:被告當天有喝酒。」、「(問:妳剛剛所述照片的事情是指何事?)答:就是被告說他有把第1次的事情拍下來。」、「(問:印象中第1次被告是否有對妳拍照?)答:我沒有注意看。」、「(問:當被告說有照片的時候,妳是否認為有照片?)答:我認為應該是有,因為現在手機都有照片的功能,而且我沒有注意,所以我很害怕。」、「(問:10月27日妳告訴妳先生的事,是否只有被告對妳猥褻的事情?)答:我只有說被告只有摸我臀部,還有騷擾我。」、「(問:當天當著蔡德國的面,是否也只是問被告有對妳猥褻而已?)答:是的,而且還有說3千6百元是什麼錢,我就告訴他們說那錢在我的抽屜,我們就一起過去,原本我想要裝作沒有什麼事,要把錢當作借貸關係,後來是因為我良心受不過去,所以才會對我先生說出來。」、「(問:妳是否在10月31日告訴妳先生,然後隔天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答:是的。」、「(問:除了8月29日貨運行有來收貨外,其他日期貨運行是否也有去收貨?)答:因為我們沒有紀錄,所以我只記得是8月29日的前後,而且因為花農送貨過來我們並沒有憑證,只是由他們將貨丟在門口。」、「(問:被告對妳猥褻的時間,是否就是貨運行有去收貨的日期?)答:是的,其他時間比較少,因為當時是夏天,我們出貨的量比較少。」、「(問:妳在警訊告訴警察說被告猥褻你是摸你的胸部,但是證人在偵訊時,除了說被告摸你的胸部外,還有親你的胸部?何者為真?)答:在偵訊的時候才是正確的,因為在警訊的時候警察一直在用電腦,而且警察重複問,所以我就沒有講的很清楚,而且當時我的情緒很不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至52頁)。均指證被告於上揭日期有強行對其摸胸部、親胸部之強制猥褻犯行,惟查,A女自承其於被告對之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後,並未將此事告知其丈夫,係至95年10月27日始告知丈夫,已如A女上揭證述在卷,惟證人A女於偵訊未能明確陳述遭強制猥褻之日期,於原審亦陳明「會說8月29日是因為當時有花農來交貨,然後有貨運行當天還載貨」、「貨運行每天都會來」、「(那段時間是否就是大湳貨運行?)是的,沒有其他貨運行來收貨」云云(原審卷第38、46頁),則究該日是否係95年8月29日,告訴人A女顯亦無法確定,而依南投縣大湳合作農場提出95年8月間有至合作社收貨之日期之運費結帳對帳明細單所載,95年8月底有多日前往收貨,亦有上開大湳合作農場運費結帳對帳明細單可佐(原審卷第63至74頁),是本件已難認定被告係於「95年8月29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非無瑕疵可指;再A女於95年8月29日事發時,已係成年人,並育有子女,其遭強制猥褻後,雖為保有工作,復不欲張揚而未即時報警,惟衡情應會與家人親友商議如何再行防範,其竟均未告知家人親友,致本件均無任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件實難僅依證人A女之唯一指訴,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遽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強制猥褻之事。
(二)又被告曾於95年10月24日11時58分、95年10月25日8時43分、46分、95年10月27日15時32分撥打甲○之手機;並於95年10月24日9時11分、95年10月25日10時9分、10時11分、10時44分、11時27分、95年10月27日10時28分、10時29分、10時56分、11時52分、15時54分撥打甲○辦公室之電話,有被告手機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足參(警卷第20至28頁);雖可認定被告於上開所述之時間確實有撥打電話予A女之事實,惟上揭撥打電話之時間,距95年8月29日已有月餘,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為強制猥褻有何關連,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在前揭時間對A女有為強制猥褻行為之證明。
(三)檢察官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照片等,僅能證明合作社現場所處之位置及相關建物內陳設情形,尚無法認定被告有對A女有為強制之行為;而被告持有合作社辦公室鑰匙,因而得以自由進入合作社辦公室,固屬實在,然並不能證明被告於進入辦公室後,所做之行為為何?均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本件測鑑定時,被告雖曾於測後晤談時,坦承其於95年9月28日對A女性交之前,曾以開玩笑方式對A女聲稱:「如果不跟我在一起,就要把我們的事情講出去」等語,有該局9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70013868號鑑定書及被告當時出具之陳述書在卷可稽(上訴卷第63、65、68頁),然此僅足印證A女所述於95年9月28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之陳述可採,上揭測謊鑑定報告實與被告於95年8月29日是否有為強制猥褻罪嫌無涉,亦無從推定被告當日有為猥褻行為,是否出於強制,尚難以之為被告此部分所涉強制猥褻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239號判決對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先於原審辯稱:伊於95年8月29日載伊女兒至臺中高農上學,下午6時10幾分就出門,回到家將近晚上11時,並未前往合作社云云(原審卷第22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女 范嘉莉 於原審證述被告有於95年8月29日6時許開車帶伊去學校,到宿舍之時間係8時許等情(原審卷第53頁)為證;而辯護人則於本院上訴審辯稱:被告於95年8月28至31日間,每天晚間18時許均載運果菜至仁愛鄉農會,於19時前趕至埔里果菜市場云云(上訴卷第24、25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世華 於本院證稱:95年8、9月該期間 伊都 與先生一起在那邊工作,約下午6點半到農會,下午7時許到果菜市場,辦完約晚上8時許等語(上訴卷第84、85頁),並有出貨單、出貨紀錄為證(上訴卷第27至29頁);被告再於本院更一審辯稱:伊於95年8月28日至31日間都沒有去合作社,都在家裡,因那時在裝潢云云(上更一卷第75頁),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95年8月29日19時許,究係載女兒至臺中高農上學,或係前往仁愛鄉農會、埔里果菜市場,或係在家中裝潢?所辯互相矛盾,顯難採信,惟被告所辯雖非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仍不能僅因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遽即推定其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亦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被害人A女所證述之內容,本件實難僅依證人A女之惟一證述,遽即認定被告有上揭強制猥褻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猥褻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