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 魏健三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提供其等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七一之二三、二七○之五四、二八六之二四八、二八六之二五○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為台中市○○路二之六九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二筆,其中一筆一千一百十萬元貸款部份,係由上訴人與魏健三共同簽發借款額之本票,另筆六百九十萬元貸款部分借款債務人為魏健三,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二筆借款餘欠本金一千六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魏健三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 林春亭 、 魏汶淩 五人(下合稱繼承人五人)繼承。國泰世華銀行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發給該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一七○○號支付命令,命繼承人五人連帶清償上開餘欠外,並向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四號執行事件),受償九百零一萬七千八百零七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既提供其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作為前述二筆貸款之擔保,經國泰世華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所清償者乃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產權遭拍賣,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替魏健三代償債務可言。至國泰世華銀行向台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均狀載魏健三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六百九十萬元及一千一百萬元等語,及其借款均係撥入魏健三帳戶,仍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開借款債務係魏健三生前所借,依法應由繼承人五人連帶清償,其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獨力清償四百五十萬八千九百零三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給付五分之一即九十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之事實或法律上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否則,即屬違背其闡明義務。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魏健三邀其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拍賣清償魏健三之借款債務,依繼承及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擔款等語。似已述及其為保證人,為主債務人魏健三所清償之債務,應由魏健三之被繼承人繼承之事實,雖其就此未為明確之法律關係主張,然依前開規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上訴人為明確完足之法律關係主張。乃原審未見及此,無視上訴人所為其為魏健三連帶保證人之主張,未行使闡明權,徒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拍賣係因為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認其非為魏健三清償債務,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於法不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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