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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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及為相關從刑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該部分上訴。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敘述上訴理由,而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泛稱: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實感悔悟,因身患病疾,情非得已,且為脫離毒癮危害,早已定時定點至醫院服用美沙冬藥劑,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屬裁判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已審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情形等違法情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純屬單就第一審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空泛之詞漫為爭執,顯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定時參加醫院之美沙冬戒毒替代方案,且坦承犯行,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就原判決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致違背法律上程式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徒執陳詞,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要求從輕量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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