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與乙○○互毆」應補充為「與乙○○互毆頭部、臉部,並拉扯乙○○手臂致乙○○頭部撞擊牆壁、持高爾夫球桿推頂乙○○胸部、腳踢乙○○之雙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㈠被告僅因洗衣機細故與告訴人爭吵,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拉扯撞擊牆壁、腳踢等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另使臉部、頭部、頸部、四肢、胸壁均有挫傷,被告之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㈡參以被告因與告訴人互毆,造成被告亦受有顏面、右中指端、左前臂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50日確定,比較被告、告訴人2人傷害對方之手段及造成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㈢且被告自民國90年6月起至91年4月23日屢犯家庭暴力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該保護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事隔數年,被告故態復萌,顯無悔悟;㈣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被告為其擔保以申請中華民國之國民身分證,作為和解條件,但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㈤且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拉扯告訴人致其撞擊牆壁,然就告訴人之傷勢避重就輕,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98年4月20日陳報狀固聲請就被告於97年7月1日之傷害罪嫌一併審理(見本院卷第14至15、18頁),惟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與本案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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