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甲○○、乙○○二人智慮淺薄,不諳申請土地權狀補發之程序,竟趁甲○○、乙○○委託其代辦申請補發權狀之際,向乙○○、甲○○佯稱「為使補發權狀速度加快,需給付地政人員紅包,程序上亦應辦理抵押貸款,且為使其房屋更有價值,必須重新鑑價」等語,致甲○○、乙○○二人陷於錯誤,而將乙○○之印章、身分證證件全數交予被告丙○○辦理、使用,乙○○、甲○○二人因此聽從被告丙○○之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被告丙○○一同至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六信,嗣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以乙○○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七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丙○○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新竹六信撥款一百五十萬元至乙○○帳戶當日,持乙○○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至新竹六信,盜蓋乙○○之印章於取款條、匯款單上,以電匯方式領走三十五萬元二千九百八十二元,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又再度以電匯方式領取十八萬元二千九百三十三元,並填寫取款條提領現金七十一萬元,足生損害於乙○○,此後又陸續將剩餘款項提領殆盡。嗣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被告丙○○未繳納前述貸款之利息,致乙○○、甲○○遭銀行催繳,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文書、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乙○○指訴,核與證人即新竹六信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人員 許國庠楊春美 (起訴書誤載為陽春美)、承辦匯款業務之人員 吳小惠 所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向新竹六信辦理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一份附卷足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並未拿到任何款項,嗣後卻改稱有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前後供述矛盾,又無法提出向告訴人借款之證明,若非被告施用詐術,告訴人豈會未書立借據即以自己房屋貸款、並無條件將貸款全數交予被告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與告訴人等一同至新竹六信辦理抵押借款,並於新竹六信撥款至告訴人乙○○之帳戶後,即持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印章,陸續以電匯、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款,約定由告訴人提供不動產向新竹六信貸款後,由伊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伊則負責繳納各期之本金、利息直至清償貸款,伊繳納至八十八年二月後因投資失利又失業始未再繼續繳納,並未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雖指稱並未向新竹六信貸款,告訴人甲○○則自承知道有該筆貸款(見偵卷第六頁、第五十四頁),但指稱並未動用該筆借款,並無借款之真意,係遭被告以借款僅係銀行作業程序上需要而詐騙云云。然告訴人二人確實先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新竹六信提出借款申請、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新竹六信對保,並再共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有告訴人親簽之借款申請書一份、本票一紙、約定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而告訴人乙○○雖不識字,惟其簽名部分均委由其女即告訴人甲○○代為,前揭文書內容又均已詳載告訴人二人應負借款人、發票人之債務責任,告訴人二人既於文書上簽名、捺印,即難以諉稱不知文書內容,況告訴人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偵卷第三十四頁之身分證影本),於本件貸款時年已二十八歲,又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在房屋仲介公司任職(見本案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而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間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並就土地登記代書作業流程及房地產稅賦、權狀等課程接受過訓練,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北屋人行字第00二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五十四至六十七頁),足徵告訴人甲○○並非年輕識淺之人,而告訴人二人已知契約內容,仍在契約上簽名、接受對保,顯見告訴人二人確有辦理抵押借款事宜之真意。更何況銀行之貸款一旦撥入帳戶即依期計息,為一般人應有之常識,焉有誤認僅係作業程序之理?是告訴人二人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
(二)而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不可能在未書立借據之情形下,無條件借款予被告。惟借貸契約並不以書立借據為成立要件,況本件雖係以告訴人乙○○名下坐落於新竹市○○段○○段七四九之二地號土地辦理抵押借款,惟被告亦擔任連帶債務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供參(見本案卷第十五至第二十一頁、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持續繳付每月一萬七千餘元之各期本金及利息,直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總共已繳付二十餘期,計有三十餘萬元等情,亦為告訴人甲○○所不否認(見本案卷第一一九頁),並有第七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七新竹字第四七九0號所附之繳息資料在卷足佐(見本案卷第九十七至一0二頁),是被告並非無條件取得告訴人所借貸之一百五十萬元。復參以告訴人甲○○自承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將告訴人乙○○之證件放置於被告處,期間若有事情都委託被告辦理(見本案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泛泛之交,信賴關係尚屬深厚,告訴人二人是否因此願意提供告訴人乙○○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新竹六信貸款借予被告使用,係告訴人本身之動機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可能存在借貸關係。是被告所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尚非虛罔,而被告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且依約代為繳納二十餘期之各期本金及利息以為清償,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五、綜上,本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經由告訴人二人同意前往新竹六信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業如前述,則被告後續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領取款項,應無成立偽造文書之餘地,而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出借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後,已依約為告訴人繳納各期本利達二十餘期之久,更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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