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命停止戒治,末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此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被查獲時,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採其尿液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竹市衛六字第一一一二四號之尿液檢驗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一)字第00000000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命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於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經查,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此部份之犯行,惟嗣後則否認有此犯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以其自白逕認為被告有此犯行。惟因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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