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梁清騰

被告 許藜瀞

楊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藜瀞、楊上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訴請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依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甚小,且其上又有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廖偉岑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層樓房,占用面積52.78平方公尺,無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許藜瀞、楊上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除兩造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最新空照圖、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等附卷(113年度桃司調字第185號卷第11至19、31至49頁),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足信為真。是依上揭法規及說明,系爭不動產既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自得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合計91.44平方公尺,依照被告許藜瀞、楊上鴻之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5分之2,分割後各取得9.144平方公尺、36.57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系爭土地又有原告友人廖偉岑所有向法院拍賣取得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層樓房,占用面積52.78平方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建物最新房屋稅籍證明可稽,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且其上又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除有礙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外,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確有困難。反觀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再者,兩造倘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獨所有權,亦可依民法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願等一切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藜瀞

1/10

楊上鴻

2/5

梁清騰

1/2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許藜瀞

1/10

楊上鴻

2/5

梁清騰

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賣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梁清騰

5/10

2

許藜瀞

1/10

3

楊上鴻

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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