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原小字第1號
原告 林維佳
被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9年度原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然其所犯詐欺犯行,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間,加入綽號「 傅恒 」、「 克林 」及「 阿頭 」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提領贓款之車手等工作,嗣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會員誤植,會每月扣款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8年1月17日20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至訴外人 黃盈憲 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由被告於108年1月17日20時18分至彰化縣○○市○○路00號台新銀行員林分行ATM提款機提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贓款,係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