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巧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竊取之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巧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造成他人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並賠償損害,參以其有數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之附表「竊取之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馮鈴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8號
被 告 黃巧瑧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市○○區○○○路00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馮鈴芳管領、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馮鈴芳委由 吳建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巧瑧固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吳建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取之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金脆雞棒腿便當350g 1個
69元
2
秘香大雞腿便當540g 2個
198元
3
貝納頌咖啡2瓶
52元
4
芋見幸福千層蛋糕1個
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