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戎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戎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對面時,」後補充「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戎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許戎富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而告訴人 賴彥秀 傷勢非重,嗣經自行報案、就醫,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賴彥秀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賴彥秀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須扶養年邁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61號

  被   告 許戎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戎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力行路725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賴彥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賴彥秀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戎富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戎富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見告訴人賴彥秀機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被告騎車追撞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告騎車駛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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