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逸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155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逸辰於民國114年4月8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經警執行拘提、搜索時,於搜索過程中在其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扣押鎮暴槍1支、鎮暴彈1包(40顆),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揆諸前揭規定所定2個月之期間,即應自114年4月8日起算,則至114年6月7日即已屆滿2個月,惟警察機關迄於114年6月11日始將本案送抵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日期可稽,是移送機關之移送已逾2個月之期間,故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應將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