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鴻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6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鴻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汽車車廠。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鴻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鴻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四)新竹市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竟於汽車保養車廠等待修車時當場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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