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鴻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16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鴻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1時16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汽車車廠。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鴻猷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林鴻偉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頁)。
(三)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四)新竹市文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本院卷第21頁)。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因心情不佳,竟於汽車保養車廠等待修車時當場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吸食動機、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