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0號

原告 蔡棨鈞

訴訟代理人 蔡欽隆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所提民事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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