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張文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將告訴人 曾子權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載運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丟在路邊的等語。

 ㈡然查,案發現場為告訴人之租屋處外,其因搬家之故,始會暫時將拆下後之冷氣等物放置於該址門口,並以帆布遮蓋,再以磚頭固定帆布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貨車於案發後載運物品時,其上確有覆蓋藍白相間之帆布乙情相符,則上開冷氣等物,顯係經刻意以帆布遮檔避免受日曬雨淋,且案發現場為一般住宅外,亦未見有何堆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之情,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由案發現場之場所性質、物品擺放之方式等客觀情狀以觀,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明顯並非他人隨意棄置,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加主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駕駛本案貨車將告訴人放置在租屋處外如附表所示之物搬運離去,並將之變賣獲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案發前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窗型冷氣1臺

2萬3,000元

2

分離式冷氣1組

2萬7,000元

3

冷氣用銅管1條(長約10公尺)

1萬元

4

藍白條紋帆布1件

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9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曾子權所有之窗型冷氣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分離式冷氣1組(價值約2萬7,000元)、冷氣用銅管1條(約10公尺長,價值約1萬元)、藍白條紋帆布1件(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曾子權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明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窗型冷氣1臺、分離式冷氣1組、冷氣用銅管1條、藍白條紋帆布1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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