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榮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
告無當事人能力」,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436條
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張榮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資料可
稽,是原告起訴難謂已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
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張榮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應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