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李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23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7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20固定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
款,迄至92年10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0
9,223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查詢明細表等為證,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10元(內含裁判費2,2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