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王建丁
訴訟代理人 王傳情
被 告 賴信銘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
98年11月1日起,租期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詎被告自100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
被告仍不支付已到期之5個月租金2萬元。又系爭租賃契約已
屆滿,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因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積欠5個月租金2萬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萬元,及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原約定租金為每月40
00元,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租金金額,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爭執或主張。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為證。而於本件審理中,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