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
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理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日施行,而修
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適用結果,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給予
自新機會,詎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浪
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欠佳,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及聲請人求刑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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