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848號
原   告 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德兆
被   告  沈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前開規定。
二、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黃德兆最近一次當選係
於94年12月4日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為原告之主
任委員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
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惟縱黃德兆經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推選為主任委員,其任期仍應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任期為1年即於95年12月3日屆滿
,且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
黃德兆現今是否為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仍應視其
嗣後有無經合法選任。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起造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之規定召集者外,應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
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
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
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
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
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2517
號判決參照)。原告另主張於101年6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改選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仍由黃德兆出任主任
委員,並稱該次會議係由黃德兆召集(見本院101年8月28
日筆錄),且提出該次會議紀錄為憑。惟黃德兆已於95年
12月3日解任而不具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身分,依上開規
定,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
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黃德兆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為召集人,自不得逕自擔任101年6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該次會議既由無召集權人即黃德兆所召集
而召開,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會議選
任黃德兆為管理委員之決議亦屬無效,黃德兆無從被選任
為原告之主任委員,其法定代理權,即不合法。
(三)本院前於101年6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有合
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其雖主張101年6月30
日已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黃德兆為主任委員,以
補正法定代理權,然該決議無效,黃德兆無從被選任為原
告之主任委員,其法定代理權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
顯未予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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