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補字第511號
原 告 蔡輝雄
被 告 陳錫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32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