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戴銘輝
被   告  陳家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84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
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捷
運公司板南線捷運列車車廂內,因見於捷運市政府站上車之
訴外人許0瑄(00年0月生,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蔣0羽(00年0月生,當時為未滿12歲
之兒童,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看著伊笑而心生不滿,竟向
許0瑄、蔣0羽2人喝叱「看什麼看」等語,復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打許0瑄頭部後方、再徒手推蔣0羽之頭部,致
許0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蔣0羽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經許0瑄向同行之原告哭訴上情,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戴培
珊及原告即上前欲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旋於捷運列車停靠
捷運忠孝復興站時跑步逃離現場,原告為阻止被告離去,即
伸出右手拉住被告右手,詎被告為求脫身,竟嗣揮動手中裝
有物品之塑膠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左前臂
擦挫傷等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又原告為教育工作者,為保護學生受有前揭損害,於午夜夢
迴之際回想當時事發經過,即有失眠、焦慮、頭痛及頭暈等
症狀,而被告於事發後未曾聞問,且拒絕與原告和解,態度
十分惡劣,料其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令原告飽受精神上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30,000元及慰撫金7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傷害刑事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在案,原告應就其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
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僅願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及按
原告實際出庭日數計6日乘以一日工作所得1,500元計算之金
額,計9,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揮動手中裝有物品之塑
膠袋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左前臂擦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
偵字第1736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年5月9日以101年
度易字第84號判處被告為傷害罪,處拘役30日等情,有前揭
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經核屬實。再者,上開事實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偵查案件及刑事判決卷宗
內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扭傷
、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擔任補習
班安親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有三名子女在就學中,
名下有價值約100,000元之投資;被告係大學肄業,擔任計
程車駕駛人,名下有所得及價值約10,000元之投資,此有新
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8頁、第41頁)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適當。是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30,000元等
語,然原告就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尚
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給付金錢
之損害賠償,依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損害發生後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損害,被
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
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0元
合計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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