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羅天君
被 告 高富榮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號附
近時,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致訴外人 林冠宏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為閃避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基
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所有由 黃張清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請被告賠償
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
被告駕駛車輛因迴轉未注意對向來車之過失,致訴外人林冠
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為閃避被告車輛,撞及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又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601元、零件費用2,598元、烤漆費
用9,009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民國
98年7月出廠,100年9月8日發生車禍,以使用2年2個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70元,並加計上開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修復費用應為16,5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6,580元,及自10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欣璇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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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959│2,598×0.369=959│1,639│2,598-959=1,639│
├──┼────┼───────────┼────┼─────────┤
│2│605│1,639×0.369=605│1,034│1,639-605=1,034│
├──┼────┼───────────┼────┼─────────┤
│3│64│1,034×0.369×1/6=64│970│1,034-64=970│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登報費250元
合 計 1,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