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丁○○
號丙○○戊○○乙○○甲○○上列五人共同兼訴訟代理己○○住花蓮縣人號被告庚○○住花蓮縣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給付原告丙○○、戊○○、 童玉貞 、乙○○各新台幣5萬元,及均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捌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萬元,原告丙○○、戊○○、童玉貞、乙○○各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於96年3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九線省道行駛,途經該路237公里50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撞擊適行經該路口之被害人 林玉珠 ,造成林玉珠傷重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7萬元;賠償原告己○○醫療費用20,396元;賠償原告丁○○扶養費用418,437元,及各原告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被告對於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最多僅能賠償50萬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該車禍過失致死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以台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新以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有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在卷乙紙可稽,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林玉珠因此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玉珠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丁○○為林玉珠之夫,其餘原告為林玉珠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17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合興葬儀社發票收據及葬禮儀估價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己○○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之殯葬費用,應予准許。
(二)醫療費用:原告己○○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396元,業據 提山 與其所述相符之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證,核均屬必要費用,故原告己○○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96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由包括林玉珠及其餘原告5名子女扶養,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94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平均餘命為11.26年,復依94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計算,花蓮縣每人每月支出為15,306元(即每人每年支出183,67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後,原告丁○○因林玉珠之死亡,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原告丁○○元〈計算式為:[183,67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83,672×0.26×(9.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278,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為林玉珠之夫及子女,而林玉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彼等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丁○○為被害人林玉珠之夫,年事已高,其餘原告均為林玉珠子女,原告丁○○95年申報之資料有利息及營利所得,計48,279元,另有土地2筆,房屋1筆;原告童玉貞95年申報之資料有薪資所得190,200元,另有汽車1輛;原告丙○○、戊○○、乙○○、己○○,95年申報之資料均無所得,原告乙○○名下另有土地6筆,原告己○○名下另有土地3筆;被告庚○○95年申報之資料有營利所得,計173元(詳本院卷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情,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3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自承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50萬元,平均分配予原告6人,每人各為25萬元。則經扣除後原告己○○得請求金額計為240,396元(490,396-250,000=240,396),原告丁○○得請求金額計為328,958元(578,958-250,000=328,958),原告丙○○、戊○○、童玉貞、乙○○各5萬元(300,000-250,000=50,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己○○240,396元;給付原告丁○○328,958元;給付原告丙○○、戊○○、童玉貞、乙○○各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