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先前所受之有期徒刑皆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的刑罰,使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