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CO2鋼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夜市內之模型店,以新臺幣900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後,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下,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96年6月18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村小吃部與朋友飲用啤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已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零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130.8公里(南下車道)處時,為警攔檢查獲,於同日凌晨1時28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85毫克,並扣得前揭空氣槍1支(含CO2鋼瓶1支)及鋼珠36顆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訴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持有空氣槍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44頁),並有空氣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查扣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試射結果,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平方公分。按槍枝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此經司法院81年6月11日秘台所(2)字第06985號函釋示在案。又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在卷可參,前開槍枝經實際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高於20焦耳/平方公分,其具有殺傷力甚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60094521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訛。依此,足徵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被告甲○○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6月19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28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另被告於96年6月19日凌晨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亦足見被告確實已因飲用酒類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及行為控制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程度。綜上,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核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係在模型店購得扣案空氣槍,未曾持以為不法用途,犯罪情節非鉅,且被告持有空氣槍經實際試射,單位面積動能僅為22焦耳/平方公分,另其為00年出生,年紀尚輕,復為原住民,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顯見已知鑄下大錯,深感懊悔,目前擔任業務員,有穩定之職業,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情狀情輕法重不無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認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爰審酌槍枝之持有及流通,足以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且置於車內腳踏墊下,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未將之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立法目的,乃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被告之所為,除無視交通安全規則所科予之注意義務外,更嚴重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情節匪淺;暨被告犯後均坦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亦審酌上情,諭知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復為期被告更加約束自己行止,因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乃附屬於緩刑而宣告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隨同緩刑之宣告適用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空氣槍原有配備CO2鋼瓶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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