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10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拾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貳柒柒公克,含袋約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拾陸小包(合計淨重參點零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玖貳柒柒公克,含袋約重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7年間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易字第302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515號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免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61號處分不起訴。又於88、89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24日凌晨2、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金山飯店之667號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金山飯店之667號房內,無償贈與乙○○(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重2.6公克)而轉讓之。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咖啡色手拿包1只,內裝有海洛因16小包(含袋共重5.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共重2.6公克)注射針筒
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雅貞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