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HN-172營業用大貨車處竊盜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生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脫離其管有或移入被告權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被告前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92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又因妨害自由、槍砲、毀損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4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7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均係以徒手竊取電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尚未取得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起子及扳手各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物被告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