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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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應補充為: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均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靠近廬山某處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執行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釋放畢,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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