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0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當時甫自臺中老家駕車返回住處,因極度疲勞而抵達家中未久即睡去,於睡夢中突遭告訴人咬傷胸口,一時受痛而於無意識下揮手打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手動作並無傷害之犯意,且其行為係排除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自然反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額瘀腫4公分×3公分、左眼瘀腫3公
分×3公分、左頰瘀腫6公分×4公分、左上臂瘀青4公分×4公分、左前臂瘀青6公分×4公分等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基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核諸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其所受傷勢分佈於左額、左眼、左頰、左上臂、左前臂等處,受傷部位非侷限於某處且受力處顯不均勻,絕非僅以徒手無意識揮打即可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情形,顯見被告當時確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殆無疑問,被告辯稱「僅係揮手推開告訴人,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顯屬事後圖卸推託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雖又主張其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其遭告訴人咬傷之照片二
幀為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表面上縱受有侵害之狀態存在,然欠缺防衛之意思,反係本於加害對方之意圖,基於藉口、報復、利用機會等情形,而實施犯罪行為,因其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認為其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其當時確有咬傷被告之情事等語,惟被告亦供稱其於睡眠中遭告訴人咬傷左胸後,旋即起身揮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頭部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偵察卷宗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則本件不論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係出於何原因,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皆係在告訴人咬傷行為完成之後所為,據此,自堪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出手毆傷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要件有別,其辯稱「於睡夢中突遭告訴人咬傷胸口,一時受痛而於無意識下揮手打中告訴人臉部,係排除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自然反應,屬正當防衛」云云,亦顯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端,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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