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邀集乙○○(以乙○○、 黃錫銘 名義各參加一會)、戊○○(參加一會)、丁○○(參加二會)等人加入會員,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五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每月一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開標。詎甲○○在召得上開合會後,因財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上址開標地點,利用活會會員乙○○、戊○○、丁○○等人未實際到場投標且彼此間不熟識之機會,在未為開標之情況下,逕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向乙○○、丁○○佯稱係戊○○以二千一百元得標,另向戊○○佯稱係丁○○以四千元得標,致乙○○、戊○○及丁○○陷於錯誤,而欲遵期交付會款予甲○○。嗣因戊○○、乙○○在繳交會款前,幾經聯絡互為查詢該次得標情形,始知受騙,戊○○、乙○○及丁○○因而未交付當期會款予甲○○,惟甲○○在知悉無法得逞後,亦旋即宣布倒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在前揭時地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一並未開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並未打電話給乙○○、戊○○等人,亦未跟渠等說過該期係何人得標,該合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還有正常進行,但於同年三月底,因戊○○打電話給伊,稱其不願繼續跟會要求停會,伊答應後就開本票給戊○○,故同年四月一日之投開標才停止,但伊因恐懼,並未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而乙○○、丁○○得知伊開本票給戊○○後,亦要求比照辦理,他們都同意將合會關係轉為借貸關係,因從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共有九會死會,故一會就簽發給他們九萬元之本票,這已有算利息在裡面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戊○○、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乙○
○證稱:被告召集之前開合會,伊參加二會都是活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標後當晚,被告打電話告知伊該次係戊○○以二千一百元得標,翌日,伊經理黃錫銘告訴伊戊○○打電話給他,問他是否認識丁○○,並問伊被告有無告知係何人得標,伊就說是戊○○得標,但黃錫銘說戊○○告訴他是丁○○得標,因此我們才未交付該次會款等語,證人戊○○證稱:被告召集之前開合會,伊參加一會為活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伊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投標,但在尚未過去開標址前,被告打電話給伊說他兒子車禍要去處理,叫伊寄標就好,並稱其他人也都是用寄標之方式,伊因已投標多次均未得標,在電話中就跟他說伊要標三千八百元,當晚被告就打電話給伊說是丁○○以四千元得標,後來因黃錫銘跟伊提過丁○○是透過乙○○入會的,而乙○○說該次是伊得標,而伊告知被告說是丁○○得標,才知道得標的人不同等語,證人丁○○證稱:被告召集之前開合會,伊參加二會都是活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開標後,乙○○跟伊說是某人得標,後來又告訴伊別人說是伊得標,所以才未繳交四月份之會款等語,渠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並經具結擔保渠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與證人黃錫銘在偵查中之證述無不合,此外,並有合會會單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既供稱所召集之前開合會迄至九十一年三月止
均正常進行,何以僅因參加一會之活會會員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要求停會,即在未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之情況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逕行停會,而罔顧其餘五會活會會員之利益,況被告尚可向死會會員收取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以交付活會會員,然竟均置之不理,誠有悖於常理。再衡諸常情,會首在所召集之合會開標後,一般均會在當日即刻通知所有會員當次得標金額,各該會員若未接獲到會首之通知,焉有不加以詢問者,是被告供稱並未通知活會會員乙○○等人停會,亦未通知渠等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得標情形云云,實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再被告另辯以:乙○○、戊○○、丁○○皆同意將合會關係改為借貸關係云云,
惟經本院訊之證人乙○○、戊○○、丁○○則均否認上情;再參以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二項之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既身為會首,依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在合會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不能繼續進行時,活會會員乙○○、戊○○、丁○○本得向會首請求交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亦即每期九會死會共計九萬元之會款,並按期支付至會期屆至止,故依渠等參加之會數,活會會員乙○○、戊○○、丁○○本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分別為十八萬元、九萬元、十八萬元之會款,而被告既係依該合會有九會死會,而分別交付參加二會之活會會員乙○○、丁○○各為面額十八萬元之本票,交付參加一會之活會會員戊○○面額九萬元之本票,經核實與應給付予渠等之會款相符,被告所謂之借貸關係對活會會員乙○○、戊○○、丁○○而言實毫無實益,又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與乙○○、戊○○、丁○○間借貸關係之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所謂渠等之關係已由合會關係改為借貸關係,焉能採信。況被告與乙○○、戊○○、丁○○間之債務究係合會關係抑或借貸關係,均係屬事後雙方處理債務之民事糾葛問題,不論雙方債務之法律關係為何,均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在前揭時地向會員乙○○、戊○○分別佯稱係戊○○、丁○○得標,向渠等詐取會款,惟因渠等互為聯絡因而查覺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向上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未遂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詐欺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認係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案發後迄今已時隔二年餘,僅分別清償乙○○、戊○○、丁○○一萬三千元、一萬元、四萬九千元之款項,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