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四
丁○○男四丙○○男三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第二二五一號、第二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丁○○被訴毀損、加重誹謗、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公訴不受理。
戊○○、丁○○其餘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因家產分配問題與其弟乙○○素有不睦,詎戊○○竟因此起意恐嚇乙○○之生命、身體概括犯意。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戊○○因前往其父 黃錫鏘 位於宜蘭縣○○鄉○○○路四十六之八號其父黃錫鏘住處探視其父,而向與其父同住之弟乙○○(原名 黃鍵忠 )索取住處鑰匙遭拒絕,竟因此與乙○○發生口角,而乙○○在氣憤下欲報警處理,詎戊○○心有不滿,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稱「若你去報警,我趁警察未前來之前,我就打你」等語,致乙○○因此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嗣戊○○復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間,連續多次在其父上開住處,先後以:「要叫兄弟來找妳,你們不會有好日子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之妻甲○○,致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戊○○又基於前揭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其父上開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稱「等到十三日判刑後,我操到你家去,你要小心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台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 梁佳玉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0二號卷第三十四頁所附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晚上出言恐嚇乙○○之錄音譯文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於七十七年間因預備殺人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疏未注意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其父黃錫鏘上開乙○○發生口角,竟因此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二處、右臂挫傷二處及左下肢挫傷一處之傷害;且被告戊○○見鑰匙插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六八九號自用小貨車油門,隨即將之取下欲離去複製鑰匙,並於離去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以倒車之方式衝撞告訴人乙○○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致使告訴人乙○○之自用小貨車因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乙○○花費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六千九百十五元始行修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前往其父上開住處探視其父黃錫鏘,惟因不得其門而入,且與告訴人 黃建詮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隨手撿拾石塊將前開住處三面玻璃及一扇不銹鋼門砸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建詮。
被告丁○○又意圖散佈於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後至五月間某日,至前開都不分給我」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黃建詮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
(三)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前往其父黃錫鏘前開住處探視其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黃建詮與其兄戊○○爭執之際,徒手推擠告訴人黃建詮,致告訴人黃建詮倒地,因此受有右臂擦傷四處之傷害。被告黃建詮亦不甘示弱,旋基於傷害之犯意,隨以腳踢向告訴人丁○○、以手拉扯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左臂抓傷三處、右臂擦傷三處、左足挫傷一處之傷害。因認被告丁○○、黃建詮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⒉告訴人黃建詮告訴被告丁○○毀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之罪名,分別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⒊告訴人黃建詮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黃建詮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名,均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⒋茲分據告訴人乙○○、黃建詮、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丁○○、黃建詮所涉上開罪嫌,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戊○○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右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基於強制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間,連續多次至前開住處,藉端辱罵告訴人乙○○及其妻甲○○,且多次以:
「要叫兄弟來找妳,你們不會有好日子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被害人甲○○,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而告訴人乙○○原於前開住處從事園藝工作,亦因不堪戊○○多次之騷擾因而搬遷,被告戊○○即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乙○○行使其工作之權利。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嫌。
(二)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前往其父上開住處探視其父,適其弟即告訴人乙○○、黃建詮外出返回上開住處二樓,被告丁○○因認黃建詮隨口對其辱罵,已心有不滿,隨後被告戊○○亦抵達上開住處,被告丁○○告以上情,詎被告戊○○、丁○○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將該處之鋁門鎖上,再將鋁門外之鐵捲門拉下一半,並在告訴人乙○○、黃建詮下樓外出時,被告戊○○便上前將告訴人乙○○架開,被告戊○○、丁○○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黃建詮外出之權利,且直至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 金漢文 到場,被告戊○○始將鋁門開啟。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強制犯行。經查: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揭一(一)之強制犯行,係以告訴人乙○○及被害
人甲○○之指述及證人梁佳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常來找告訴人乙○○大聲說話等語。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現時之強暴、脅迫行為,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則係以未來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二者就危害之立即急迫性已有不同,而被告戊○○固有於右揭一(一)之時間連續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而告訴人乙○○事後亦搬離上開住處,然被告戊○○與告訴人乙○○兄弟間,前因家產問題已相處不睦,被告戊○○固因此出言恐嚇告訴人乙○○,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恐嚇目的係以妨害告訴人乙○○工作之權利。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丁○○涉有右揭一(二)之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戊○○
、丁○○與告訴人乙○○、黃建詮長期處於緊張關係,且警員金漢文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被告戊○○將前開住處鋁門深鎖,則被告戊○○、丁○○以肢體施以強暴,進而妨害告訴人乙○○、黃建詮自由進出該處之權利,應非難以想像等語。惟查,被告戊○○將該鋁門上鎖後,被告戊○○、丁○○即與告訴人乙○○、黃建詮共四兄弟即在該處談論家產問題,且進而相互發生拉扯,則相互拉扯係因家產問題所衍生,並無從認定被告戊○○、丁○○係出於妨害告訴人乙○○、黃建詮行使權利之目的;且依證人金漢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聽乙○○說戊○○及丁○○毆打黃建詮、乙○○。我就對他們說哪裡受傷,黃建詮、乙○○即出示傷勢,戊○○就跟我說以前財產的問題,停留在那裡半個小時,都是聽他們在講家產的事情及相互對罵。…」等語,更足徵被告戊○○、丁○○主觀上係因家產問題與告訴人乙○○、黃建詮相互發生拉扯並非在妨害告訴人乙○○、黃建詮行使權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家祥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