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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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燈泡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概括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七日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頂樓加蓋處即該址五樓,以注射該毒品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同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七日之某時止,在前址五樓,以燈泡加熱燒烤後,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一組暨分裝袋二個,又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右址四樓住處查獲,且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復有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可資為憑,又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結果亦有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五四○○號檢驗通知書存卷可參。另其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亦查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有該公司同年十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得佐。而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經警查獲採得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其警詢中所供互為契合,及有前揭扣案物品、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清冊一覽表、贓證物品清單等可稽;暨衡以毒品施用者對於毒品有耐藥性及成癮性等特徵,故其所自白,於同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七日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同年四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七日之某時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行為,洵足信取,其事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罪名相同之罪,均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皆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當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前分別於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另於同年九月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取尿液檢體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與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知屬實,且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其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在卷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徵,可見其素行尚佳,惟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就其毒品部分,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一個,與扣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共三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燈泡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袋二個,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二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