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九、四四四七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六、一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連續詐欺取財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開第二項與詐欺得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 陳榮焜 (通緝中,迄未緝獲)係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亞寶房屋有限公司」(下稱亞寶公司)與亞寶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其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丁○○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間起於報紙上大肆刊登吸收金主之廣告,適有庚○○看報前往上址,由陳榮焜與庚○○接洽,丁○○及陳榮焜二人並向庚○○佯稱:金主借款均有債務人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債權有擔保等語,致使庚○○不疑有詐乃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丁○○、陳榮焜二人,並由丁○○簽發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庚○○,丁○○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建號一六一二號建物暨同市段八五六地號土地,以庚○○之親人 莊簡雪玉 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詎丁○○、陳榮焜取得上開借款後二個月,即無法支付庚○○借款利息,丁○○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另簽發金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庚○○,以換回前開二紙本票,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時間(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初)同時向庚○○詐稱要再向銀行借錢償還欠款,要求庚○○同意塗銷前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庚○○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同意由丁○○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丁○○因而取得塗銷上開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丁○○所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丁○○復承前開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向戊○○誆稱:「經營之公司很賺錢,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有數百萬元之進帳,但如今急需現金周轉,倘願借錢周轉,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還清,另外再給可觀之利潤當作利息」等語,使戊○○不疑有詐,乃分別交付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萬元予丁○○本人收受,丁○○亦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簽發金額各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予戊○○以資取信;丁○○又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虛以金主借款,月利三分等情,再向看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之丙○○詐借一百萬元,並由丁○○簽發金額合計一百零六萬元之支票五紙(起訴書誤載為八紙)予丙○○以為擔保藉資取信。詎丁○○、陳榮焜二人詐得上開款項共五百三十六萬元後,隨即將亞寶公司及亞寶事務所之財物搬空,且將上開不動產轉售他人,並逃匿無蹤,其中丁○○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潛逃中國大陸逾九年,且上開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庚○○、戊○○及丙○○等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庚○○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被害人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庚○○、丙○○及戊○○等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以及名片影本二紙、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本票影本三紙、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合金重營第一0一五號函暨所附被告八十二年間支票存款往來資料(有存款往來對帳單及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與陳榮焜二人就上開詐騙告訴人庚○○二百萬元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詐騙戊○○共二百三十萬元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既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三、查原判決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仍有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詐欺取財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靠勞力工作賺取金錢,竟多次為詐騙之犯行,詐欺之次數及詐騙之金額共高達五百三十六萬元,且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仍未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返還上開詐騙之金額,對於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影響甚鉅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故本院就被告詐欺取罪部分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與未上訴之詐欺得利罪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一六六號、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九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八六號)略以:案外人甲○○(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現已死亡)於八十二年二月底聯合被告丁○○趁告訴人乙○○新購楊梅屋舍時,掌握告訴人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並私下簽具本票乙張以及將該屋舍抵押予案外人己○○(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詐騙金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乙○○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記得有幫另一代書甲○○送件,伊並不認識乙○○、己○○等人,亦無詐騙乙○○金錢等語,復依偵查卷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指稱:印章、建物權狀均交予甲○○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拿乙○○房子設定抵押向被告丁○○借錢,至於被告向何人借錢伊並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那位代書是否係被告丁○○,伊無法確定等語。況證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已死亡,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三三一五0一三0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是以就此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及第二款所列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仍有二次詐騙戊○○共二百三十萬元之行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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