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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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辦理結婚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來臺後,雖有與原告同住,惟僅二、三天,即藉口外出找親戚,一去不回,原告雖報警協尋仍無音訊;因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已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前既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僅有短暫之同居,而被告入境後又逾期停留迄今,行方不明,兩造間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法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協尋資料及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訟繫屬中,兩造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應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現仍存續中,合先續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入境來臺後,僅二、三天即離開原告之住所,行方不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境信彤字第0九三一0五六八一五0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警羅陸字第0九三00二四二二九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甲○○行方不明協尋電腦輸入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可採信;惟本院審酌被告自離開原告住所時起至本訴繫屬本院時為止,期間不過八個月,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之生活水平應不遜於被告,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四、惟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另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五、原告主張其婚後先行返臺,並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來臺後,雖有與原告同住,惟僅二、三天,即藉口外出找親戚,一去不回,且逾期停留迄今,行方不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政民 到庭證述屬實,並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前揭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前揭函附「大陸地區人民甲○○行方不明協尋電腦輸入表」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現雖在境內,卻行方不明,經原告踐行公示送達程序,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前開事實顯示,兩造婚前既無感情基礎,婚後亦僅有短暫之同居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締結本件婚姻,含有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以遂行其不法圖謀之目的,迨其入境後,又逸脫法令之規範,迄今隱而未現,破壞現今兩岸關係下之法律秩序甚鉅,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被告視婚姻如兒戲、率性無知及毫無責任意識之行徑,已造成被告「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之違法狀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甚多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多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且違法狀態現仍繼續中,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相當或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廖文章